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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教集团法人治理困境与对策

一、引言

我国职教集团一般由政府、行业、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参与,大多数职教集团只是一个较为松散的、非法人的联盟[1]。在已组建的职教集团中,90%以上都是联盟型职教集团,即集团成员的法人身份相对独立,职教集团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职教集团与政府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事业单位的职教集团是行政相对法人,和政府的地位是不对等的,需要接受政府的监管。法人治理问题是职教集团发展的共性问题,法律上虽然确立了职教集团的法人地位,但在实践中,政府并没有将其作为独立法人对待,职教集团自身也没有独立的意识与能力。目前,政府对职教集团办学干预过大,其发展方向、教育教学、招生、人事聘任以及职称评定等都由政府决定或主导。由于我国相关的教育法律没有对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职教集团法人的权利、义务都不是很明确,走向法人治理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修订与完善。鉴于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实质是对各种权力和利益关系重新协调配置,政府如何逾越其天然弊端转变管理职能,职教集团如何以一种应然的主体身份进行自治也是其法人治理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来源及权力主体构成

(二)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主体。政府与职业院校共同构成。讨论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主体,首先要明晰的是在以法人治理为轴心的相互关系中,谁处于主动的、支配的地位,谁处于被动的、被支配的地位。职业院校是职教集团的法人主体,那么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主体自然而然就应该是职业院校。然而现实情况真的如此吗。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主体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一方面体现在权力主体在实质上是由政府与职业院校共同构成,而非单一的职业院校主体;另一方面,在政府与职业院校共同构成的权力主体中,二者之间的力量和地位凸显出强烈的对比,政府居于主动支配地位,职业院校处于被动服从地位。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权力集合”内,职业院校有多少法人治理自主权,取决于政府愿意下放多少法人治理自主权。职业院校作为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权力主体之一,虽然处在“法人”角色的框架下,但无法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人,无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存在的价值是为政府履行其教育职能,而非为了作为独立组织价值的实现。

三、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困境

(一)法律缺失。职教集团法人治理的法律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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