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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实施细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过去一般下设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文是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解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工作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大中型企业还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分会。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其余由村民、居民选举产生。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单位党组织、行政、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委派的外,其余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主任和副主任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有关单位更换或者由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九条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由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条人民调解工作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反映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易于激化或者直接影响生产经营的民间纠纷,应当优先、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受理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有关各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受邀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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