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模式演变及法律规制分析
[摘要]共享经济发展初期颠覆了传统经济模式的运行架构,平台方搭建共享平台促成交易的三方结构模式有效优化了社会闲置资源的利用,对社会经济运行起到极大的激励作用。随着社会对共享经济理论认知的不断深入,共享经济又逐渐回归到二元结构模式上来,平台方取代了三方结构中供方的地位,从而又搭建了与传统商事体制相同的模式。对两种不同的共享模式做出合理的规制,将使共享经济形态在我国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并为世界经济发展提出宝贵的中国经验。
[关键词]共享经济;三方结构;二元结构
共享经济是舶来品,由美国学者首次提出。共享经济从理论走向实践主要是由于国际通行的共享住宿平台airbnb和booking的广泛使用,但其也仅仅局限于小部分领域,消费者也极其有限,从而难以被称为一种共享经济业态。在我国,共享经济真正以一种主流商业模式开始应当追溯至顺风车行业的发展。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大数据及人工智能不断的进步,使得一些企业有能力在海量资源中匹配交易,从而奠定了共享经济发展的客观基础。在一些企业积极搭建共享经济平台模式时,共享经济初始版本,即三方结构模式(供给者、需求者、平台方)的构建冲击了原有的双方交易模式,合同相对性及法律规制的对象确定均受到了挑战,共享经济三方结构的出现要求行政规制及商事交易制度均做出一定的调整应对。在共享经济三方结构基础上,经营平台资金实力的提高和大数据应用能力的提升使得平台方不满足于三方结构的提成模式,平台方逐渐取代三方结构中的供给方,转而向需求方提供交易标的物,从而又回归到传统的二元结构交易模式,这种经济结构模式的转变,使得商事法律制度的构建也需随之调整。
一、三方结构下共享经济商事制度之法律挑战
共享经济三方结构的商事构建模式是平台方创造一个交易平台,吸引闲置资源所有权人与对闲置资源有使用需求的人建立合同交易,其本身并不直接提供资源而是仅做合同交易的居间人。其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共享平台用户主体的多元性及不确定性,即只要是闲置资源的所有者及有使用需求的人均可成为平台的用户及潜在交易对象;二是交易标的物的广泛性,凡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标的物一般均可作为交易对象,只要其不违反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三是交易标的的特殊性,即共享的目的仅在于构建闲散资源的使用权,[1]从而构建出特殊的租赁关系;四是交易效果的创新性,即不同于传统交易创造出新的产品,产生新的生产价值,而是仅就现有的产品进行再创造;五是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激增,[2]互联网交易本身增加了缺乏信赖利益的交易风险,互联网平台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及准确性难以判断,又增加了交易风险。因而,共享经济1.0版在运行过程中遇到了以下法律问题,从而使此种经济模式运行未得到很好的实践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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