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用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土地一级开发管理规定
军用土地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军用土地管理,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用土地是军队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包括下列范围:
(一)陆军设防、海防、空防、通信、二炮阵地、军队人防工程,试验场地,试验基地,训练场,靶场等国防工程用地;
(二)部队、机关、院校、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干休所、家属院等营区用地;
(三)军用仓库用地;
(四)军用铁路专用线、公路支线和输水、输油、输气管线用地;
(五)军队系统工厂、农场、马场、矿山、林场、果园、养殖场、盐场等用地;
(六)军队系统的宾馆、招待所、商店等用地;
(七)军队明确保留的旧机场用地和其它用地。
第三条军用土地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合理使用,保障战备需要,方便部队生活,充分发挥土地的军事、经济效益,为国防现代化服务。
第四条军用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下的按级负责制。各级主管部门和用地单位应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管理和使用好军用土地。
第五条全军官兵都有保护军用土地的义务,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准变卖、丢弃,不准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兑换以及改变其用途。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军用土地的调配处理权集中于中央军委、总部。总后勤部负责全军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各级后勤部门负责本辖区(系统)军用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各级司令部、政治部有关业务部门应协同配合,维护军用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全军土地管理机构设在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以下简称各大单位)的土地管理机构设在后勤基建营房部,分别负责承办全军和辖区(系统)军用土地归口管理的业务工作。
未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的单位,其土地归口管理的业务工作由各级后勤营房部门负责。
各用地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军用土地的使用和管理维护。
第八条全军土地管理局职责:
(一)宣传并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土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军用土地管理规定、办法;
(二)负责全军军用土地的地籍管理工作;
(三)承办全军军用土地的使用权调配、转移、变更等有关事宜;
(四)监督检查全军军用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指导用地单位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参与违法用地案件的检查处理;
(五)拟制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定额、规划和计划,汇总、审核、申请军队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协助办理征地有关事宜;
(六)协调有关部门商请地方政府,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及时解决军事训练、演习、国防施工等工作中,涉及与地方的重大土地纠纷问题。
第九条各大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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