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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 法制园地内容

污染水源致鸭死亡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1月12日,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新城法庭审结一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大余县华东加油站停止对原告蓝某养殖白鸭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9994.17元。

大余县华东加油站没有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直接排放到大余县新城镇巷口村芙蓉围店的水塘里,导致水体氨氮含量等3项指标超标,水体受污染严重,造成当地农民蓝某养殖的白鸭死亡。庭审中,被告大余县华东加油站提出除非原告蓝某能拿出证据证明白鸭死亡与其污水排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会赔偿原告蓝某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大余县华东加油站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排污行为与原告蓝某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证据,因此,原告蓝某要求被告大余县华东加油站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温学良)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未提出异议全额支付

近日,新沂市法院对一起承包合同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袁某与该村村委会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款总额为2.25万元,分4次付清,村委会于2010年3月12日之前交付土地给袁某使用。违约金为1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承包款,但村委会未按约交付土地,却将同一土地又发包给他人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退还承包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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