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委会改革的思考|审委会改革
关于审委会改革的思考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1-5浏览次数:1202字体大小:大中小
我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这条规定看,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委会这样的机构,是为了体现对所有国家机关一体适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它的职能是讨论所有“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而不仅仅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有鉴于此,我想首先指出一点,即迄今为止人们关于审委会改革的讨论或争论,基本上关注的是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方面,尽管这是非常重方面,但它毕竟有限,并不是审委会的整个职能,因而也无法决定(尽管会影响)对审委会设置的整体合理性评价。
与这种有限的讨论形成对比,许多研究者意欲直接回答的问题,却是“审委会的存废问题”。这里显然有一种论题与论点、论据之间相对称。因为,即使审委会不再承当“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职能,也不意味着在法院内部取消审委会的设置,甚至也不意味着审职能或作用的弱化。相反,无论从学理还是实践上看,正确的职能定位,恰恰是强化组织作用的一个基本条件。如果审委会不该承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职能,那么,取消这一职能,意味着审委会其他职能的相对突出和强化。当然,组织职能的强化,还与组织职能的方式密切相关。关于审委会“讨论和决定待决案件”的问题,也可能争论的是审委会应该如何做的问题,是审委会的组成、运序等广义上的方式方法的问题。不过,这就更不关涉“审委会的存废问题”了。
因此,在审委会改革的问题上,我们应该缓和那种由于对论题的宽泛把握而造成的紧张心态。我们并没有在审委会的改革上面临“还是死亡”的问题,甚至从目前的状况和研究看,我们也无法想像在审委会的设置上今后会面临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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