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内容摘要。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基础是保险法之“对价平衡”和“最大诚信”原则,新《保险法》第52条对该义务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更加强调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笔者结合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从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主体、原因及后果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危险增加对价平衡通知义务解除权
基于保险法的“对价平衡”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首先规定了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相对人负有如实告义务,以使保险人能够充分获得估计危险、计算保费的资料,从而作出正确的承保意思。然而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中,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当保险标的情况变化,严重增加了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保险相对人须将此危险增加情形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对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重新作出估量,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此即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笔者拟结合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进行分析。
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
(一)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范围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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