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1.1总局令2.2第一章
1.3第二章2.4第三章
1.5第四章2.6第五章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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