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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业务通知

国务院1984年11月15日国发[1984]161号文件发布的《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要求明确。对这些问题,在最近召开的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对外税收专业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13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文件的精神,分别明确如下:

一、关于《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适用的地区,限于经过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老市区,或者经过国务院特案批准的地区;适用的企业,限于在上述地区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适用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关于老市区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所指的老市区,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市区。除了国务院另有批准的以外,不包括这些城市所管辖的县及其城镇。

三、关于《暂行规定》公布以前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涉及的税收条款如何处理问题

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其中涉及税收的条款,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对于在《暂行规定》公布前,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涉及税收的条款,严于《暂行规定》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改按《暂行规定》执行;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税收的条款,不符合税法规定而修改合同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将情况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专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酌情处理。在《暂行规定》公布后,企业同客商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税收问题,都应当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和《暂行规定》执行。

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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