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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制度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取得了较好成效。为进一步推进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大意义

条例适应我国农村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对传统农村五保供养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了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完善了管理与监督措施,强化了法律责任,确立了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框架,对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正常生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切实增强施行条例的自觉性与紧迫感。

各地相关政府部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都要加强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条例的立法原意和基本精神,做到一般同志了解条例,负责同志熟悉条例,从事具体工作的同志精通条例。

各地民政等部门要多渠道、多形式地做好条例宣传工作,让农村困难群众了解政策,使相关工作人员掌握政策,为全面落实条例奠定基础。

二、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管理

各地民政部门要规范供养对象审批管理,在逐村逐户调查农村特困群众家庭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条例所确定的“本人自愿申请——村委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遵守法定期限的要求,严格执行信息公告、调查核实、书面答复等相关规定,做到审批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批准村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后,应及时免费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要按时登记农村五保供养记录。村民不再符合条件时,应及时终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要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三、确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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