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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籍关系登记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成立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就业服务和培训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对农民工就业不得设置任何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实行“培训、就业、维权“一体化模式,开发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劳务品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用工行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查处以职业介绍或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培训经费的机制。各级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第八条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承担农民工培训任务,建立农民工培训、技能鉴定台帐,作为有关部门日常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农民工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对从事矿山行业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劳动关系和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工作起止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等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领域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并从项目工程预付款中向专户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预存工资保证金;工期超过1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预存。在工程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前不得支取保证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开设专户和预存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协议时,应将预存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建设协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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