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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建设应发挥社区居民的自治作用

一、社区居民自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新形势下城市管理和现代化建设的迫切要求。以200/年底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在全国推进城市建设重大决策为标志,我国城市社区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与此同时,社区自治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也作了不断探索,积累了不少经验。应该看到,对照现行的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对其组织型的界定,即“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要求,还存在名不符实之处,社区居委会作为一个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作为一个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社区组织系统,怎样充分发挥其自治作用,笔者认为,首先必须重视和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管理仍然延续着“半政府,半自治”运行模式。第一,多年来,人们一直把街道管辖的行政区域作为社区范围,这就导致街道处一身两任,既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又作为社区居民代表,行使社区自治管理职能,其直接后果是,现有社区管理体制的确立,存在着“两个不利”:一是不利于减轻政府的社会管理负担。二是不利于从更深的层次上提高广大居民的民主参与意识。其二,由于政府、街道与社区居委会是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以,社区居委会的“半政府、半自治”的运行模式延续了好长一个阶段。有些居民把社区居委会看做是“小政府”,广大社区工作者也觉得我们是代表政府做社区工作。他们把现在居委会的工作职能定位于“半政府,半自治”模式。他们每月得到的社区工作报酬,都是来源于市、区、街道“三级式”的拨款。因此,他们认为,既然拿的是政府的钱,就要为政府和街道做事。据了解,目前社区居委会有近80项工作条线是政府的工作职能。如计划生育、民事调解、社会劳动保障、环境管理、人口普查、老龄工作、双拥工作、残联工作、民政优抚、社会治安、等。但是,社区居委会的职能也有其自治的一面。如贫困家庭出现突发性的困难,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开展募捐活动。同时请求街道或上级民政部门解决居民突然发生的困难。

2、宪法和法律赋予社区自治组织的保障被弱化。目前,宪法和组织法都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完全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去实施。主要体现在:一是有法难依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政府在处理与居委会关系上往往依然按照过去的做法或以政代替法律;二是社区居民有法不依的现象也较为普遍,主要是很多居民参与社区建设的积极性难以发挥,自觉性、主动性不够强。如苏州市颁发的“市民十不规范”、“城市管理条例”等地方法规,执行情况不尽人意,“随手一扔”、乱倒垃圾、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一些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然存在,还有一些赡养、抚养、债务等权益问题,得不到用法律法规来保护,由此建立起来的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不能很好地代表居民群众的利益,这使社区居委会难以步入社区建设健康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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