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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改革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需要得到法津规范的调整。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法院及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群众呼声较大;当审判公正出现问题时,人们对监督者的作用寄予了更高的期望。所以强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顺应社会的需要。

一、民行检察工作的现状

民行检察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规定。目前民行检察主要业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或监督起诉;其中只有抗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在实体的判决结果上发挥不了监督作用,任凭你抗诉理由千千条,再审时完全可以置于一边。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或者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人们形容抗诉与再审冲突的现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不良后果,不论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特别是要纠正最高法院的错误裁判必须依靠最高法院自身。这样,法院实质上执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至于检察建议,法院更是爱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废纸。支持起诉工作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要取得企业的配合,还要恳求法院的支持协助,其中不仅体会不到丝毫监督者的凛然,反而觉得为完成工作任务得到别人的帮助而欠了别人的情;这应该是监督者的悲哀。

二、完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消除立法缺陷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利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没有程序上的系统性;造成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要强化民行检察监督,使民行检察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使民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统、规范并趋于科学合理;为达到监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着重明确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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