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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直机关直机关为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直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

第四条直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资金征收部门、国库,本级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和其他受款人的下列有关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预算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资金征收、解缴、退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管理及债务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五条预算部门依照财务隶属关系对所属预算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督事项实施监督。

第七条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财政部门对审计等部门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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