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的交通保障机制;落实道路交通管理规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秩序、治安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事故、故障车辆的施救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十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坚持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考核评定。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抓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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