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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水电费收取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生产性水电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收,根据皖政办〔2002〕38号、63号和皖农监办〔2003〕01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国有水利电力排灌站和乡镇、村集体所有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水利电力排灌站(以下简称“排灌站”)。

第三条排灌站原则上实行统一经营,也可在坚持所有制性质不变和为农服务、减轻农民负担的前提下,采取公开、公平、公正招标的办法放活经营权,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

第四条排灌站实行有偿服务。农业用水单位或农户应按规定交付水费和排灌电费。

第五条农业生产性水电费须纳入农民负担范畴管理,乡镇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生产性水电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等各环节工作的领导。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负责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农业生产性水电费的审批

第六条农业生产性水电费包括水利工程水费(简称“水费”)和电力排灌电费(简称“电费”)两部分。其用途主要包括上交水利管理部门的水费、供电管理部门的电费,以及排灌站管理人员工资、行政管理费用、维修费、零工费等。

第七条排灌站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根据排灌区域内受益村耕地面积和常年排灌水量,按照水电费用途,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定项限额的原则,具实核定排灌电机每台时费用量。具体核定原则是:(1)水费要遵照皖政办〔2002〕38号、63号文件规定和充分考虑本排灌站直接与间接费用支出,合理核定供水成本;(2)电费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农业生产电价计算;(3)上级下达的农业抗灾用电指标必须严格按规定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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