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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对省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设区的市政府市长(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政府部门包括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省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省政府对所属部门和设区的市政府行政首长,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省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行政首长违法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行政首长违法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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