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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公路管理制度

【标题】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有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颁布日期】19940929

【实施日期】199409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交通

【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五章规费征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全文

【名称】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题注】(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构机,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第七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公路建设和养护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八条新建、改建公路应达到下列技术标准:

(一)国道、主要省道应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一般省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

(二)县道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

(三)乡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第九条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以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得再行转包。

第十条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实施全面监理。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城市的出入口路段,凡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公路改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保障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应事先修通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必须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设计,尽量少占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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