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四条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且作出决议、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有关保护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重大事项;
(八)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不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内容:
(一)依法为中央、省和本市的区、县级市国家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依法为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有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内部事务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并且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召开代表大会之日起至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拟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可以先将代表议案交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将代表议案转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
第七条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应当符合大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并且亲笔签名。
第八条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签收并且根据本条例第三、六条的规定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分类、编号、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领衔代表。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核和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任期五年。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个别人员需要调整的,可以由其他各次会议的预备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名进行调整。
第十条议案审查委员会在接到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报送的代表议案,按照本条例第四、五、七条等条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且与有关委员会商议后,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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