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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民用建筑节能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下统称民用建筑)的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并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大中型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节能运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相应的施工工艺、技术,重点发展下列技术及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及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厨卫设施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技术与装置;

(七)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八)其他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及时公布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并限制和淘汰非节能建筑技术和产品。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和改造过程中,不得使用已经淘汰的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工作的管理,并划出一定比例的基金,专项用于节能墙体材料的科研、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的建筑节能相关标准以及配套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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