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府发〔**〕113号)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扩大工作的实施意见》(**城乡医保组发〔**〕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大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城乡居民自愿参加,政府、个人和集体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基本医疗的互助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原则。根据我县当前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消费的差异,合理确定适应不同参保群众的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坚持居民自愿参保原则。在现行财政补助的政策之内,城乡居民可自愿选择不同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参保。
(三)坚持多渠道筹资原则。实行家庭缴费、集体(单位)扶持、政策补助的多方筹资机制。
(四)坚持本级统筹、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六)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七)坚持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与各项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参保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下列人员属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具有本县户籍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二)持有半年以上暂住证(居住证)的非本县户籍居民,可自愿参保(保费由参保居民自己全额缴纳)。
第五条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
(二)享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享有如实举报违反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和单位。
第六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
(二)保证以户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三)遵守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成立以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各相关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大足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并根据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
(二)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开展宣传、筹资、检查、考核和监督工作;
(三)负责制定基金预算、决算和监管;
(四)协调落实各成员单位职责;
(五)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
(六)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管理和运行情况;
(七)根据国家和重庆市相关政策制定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设立“大足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医保中心”),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直属县政府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管理;
(二)负责执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内部审计;
(三)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协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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