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实施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保证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四条本县的征兵工作在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武装部的领导下,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镇乡,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市和本县有关征兵工作规定,公开征集条件和程序,设立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各地区和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加强对接兵干部的管理,积极发挥接兵干部的作用。
第八条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和县兵役机关及以上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平时准备
第九条县兵役机关按照规定,在每年6月30日以前,组织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确定其服兵役能力。
街镇乡人民武装部或者县兵役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基层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工商等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兵役登记前,县人民武装部发布兵役登记通告,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掌握本地区适龄公民数量及分布情况。
兵役登记期间,街镇乡和适龄公民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适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身份审查后办理兵役登记手续,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兵役登记应当由适龄公民本人按照县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兵役登记的,应查明原因限期予以补登。
对往年已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期间,基层单位进行核对,掌握变动情况,不再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由县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
兵役证由应征公民自行保管。遗失、损坏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县兵役机关申请补发。
应征公民在外出务工、就业、就学、申请出境时,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单位须查验后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应征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并到现户籍所在地街镇乡人民武装部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在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基础上,应按照上年度征兵任务的3至5倍,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以下简称预征对象)。
预征对象的选定应坚持全面衡量、合理负担、集体研究、择优选定的原则,实行村(居)委会、街镇乡和县兵役机关三级把关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标准,向街镇乡推荐预征对象。
(二)街镇乡应当对村(居)委会推荐的预征对象进行审查,按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县兵役机关推荐预征对象;
(三)县兵役机关对街镇乡推荐的预征对象,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本县当年的预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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