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医保定点机构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为参保对象提供及时、有效、行为规范的医疗服务,促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乌政发〔2007〕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方便城镇居民就医,并结合中西医并举、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用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颁发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及管理等事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审合格且具备24小时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二)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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