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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市地方性法规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条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公布。未经确认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由委托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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