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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制度

为了做好我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孤儿为教)等方面给予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是农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条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五保供养工作。区财政、教育、卫生、土地、规划、农业、林业、宣传、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区民政部门开展好五保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各村(居)民委员会要落实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系人,定期走访、看望散居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四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五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条件的,在本村(居)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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