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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工作,明确各级建设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增强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各业务主管局,下同)及其直属或者委托等执法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以下简称层级监督),是指在建设行政执法过程中,省、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区、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之间由上而下的执法监督,或者执法机关对于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以下统称执法单位)的执法监督。

对于建制镇的层级监督管理办法,由其隶属的县执法机关制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代表执法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实行层级监督,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的依法行政方案,报执法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建设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规定、工作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协调执法单位或者下级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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