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局巡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统计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工作的联系与沟通,加强对政府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机构,列入国家统计局的巡查对象: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三条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领导班子建设情况,以及调查总队干部管理情况。
(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国家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中央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国家统计局部署的其他重大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四条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调查总队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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