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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或者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直属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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