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程序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但违法数额较大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或者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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