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稽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统计工作的检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和《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统计稽查,又称统计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统计稽查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稽查对象")报送、提供、公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及其组织管理统计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鉴证和评价,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帮助稽查对象改进统计工作的一种统计监督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稽查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统计稽查队伍建设,并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权限,行使统计稽查职能。
第四条统计稽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依法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帐;
(二)是否依法按规定建立和实施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
(三)是否依法按规定向政府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
(四)是否依法按规定搜集、公布、使用统计资料;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第五条省级统计稽查部门应当按照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需要,确定统计稽查重点,制定并向市级统计稽查部门下达年度统计稽查工作计划。
市、县(市、区)统计稽查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统计稽查部门下达的统计稽查工作计划和当地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需要,确定稽查对象,制定和实施并向上一级统计稽查部门报送年度统计稽查工作计划和年度统计稽查项目计划。
(未完,全文共1989字,当前显示632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