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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岩溶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岩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境内的岩溶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岩溶资源,是指可溶性岩石在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遗留下来,具有科研、观赏或者开发利用价值的孤峰、峰林、石林、天坑、基岩奇石、岩溶钙华、岩溶洞穴、钟乳石等地表和地下岩溶地质形体的总称。

第四条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岩溶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对岩溶资源的调查评估,制定岩溶资源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岩溶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开发。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发现重要岩溶资源,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发现和保护岩溶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岩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林业、水利、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岩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岩溶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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