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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外的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四条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技术市场的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

第二章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四)组织和协调重大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组织管理技术项目的引进、开发、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工商、财政、税务、统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及其他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机构。

第十一条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技术经营机构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经营机构组织,除应当具备前款

(一)、

(三)、

(四)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二)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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