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供水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产、生活、建设、营业等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县城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有关活动。乡镇集中供水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所称城镇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建设、营业等用水。本细则所称的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库、水源渗渠、检查井、输水管道、泵站、消火栓、阀门井和计量仪表等设施。
第三条县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为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细则,依法用水,保护供水设施,对违章用水、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和处罚。
第五条城镇供水实行有偿使用,供水企业必须坚持为用户生产、生活建设服务,提高水质,适应城镇发展需要。
第六条城镇供水均须遵守县政府组织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的城镇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二章供水水源
第七条根据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标准及我县城镇饮用水水源状况,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如下:
1、水库主体工程周围100~500米,水库库区两侧至一道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水电站周边100~500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2、水闸上、下游河道50~100米,左右边墩墙外20~50米,泵房及进出口外30~50米为保护区范围;
3、渗渠水源、取水点下游100米、上游1000米的水域或陆地为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水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明示水源保护范围及有关规定。
第九条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1、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废渣、垃圾和有毒、有害物;
2、挖砂、取土、采矿、爆破、放牧等其他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3、旅游、野浴、垂钓等造成水质污染的行为。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镇发展速度相适应,建设规模应达到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
第十二条城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和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用户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计划。
第四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县自来水公司是由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城镇供水经营活动的合法单位。
第十七条城镇自来水应供给供水区域内的用户。在供水管网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镇供水设施,城镇供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设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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