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局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积极引导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以下简称涉外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动。
第三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第四条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五条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引导、协调、促进涉外社会调查业的发展,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五)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
(二)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中包括社会调查的;
(三)与其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四)严格健全的信息保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在五年内未受刑事处罚,在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个人和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九条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时,申请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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