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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局规章制度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保障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应接受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执法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依法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权限履行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依法配备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权限履行统计执法检查,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市企业调查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乡镇统计机构应配备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权限履行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统计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人员和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四)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统计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培训合格后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市统计局负责核发和管理。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将本部门、本地区统计检查员新增、免职、调离的名单及变动原因及时报市统计局。统计检查员免职、调离的,应将《统计执法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妥存。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委托检查等方式,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七)是否依法办理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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