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程序
第一条为保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已开业需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手续齐全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要提供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卫生设施等有关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必须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填好后由经营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5日内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若有漏项、错误处应通知其补正。对申报材料合格者,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进行现场监督、监测,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卫生评价意见,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发放"卫生许可证"和通过复核的条件:
一、经监督检查后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体检合格,对传染病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在80%以上。
第六条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单位,卫生防疫机构提出书面改进意见,经营单位改进后重新申请。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一、"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写明编号、单位全称、经营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如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要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其兼营项目。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签发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发给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在15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监督机构收到"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后60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的复核审查,在"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上填写复核意见,合格者加盖"审核章"。"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经营单位。
四、经营单位领证后如有新增经营项目,须申报新增经营项目,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章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第八条健康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经营单位发健康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体检期限、承担体检单位及体检地点;
(二)根据应体检人数,领取体检表;
(三)首次体检人员准备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二、健康检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由内科、皮肤科、放射科、化验室等医技人员组成;
(二)具有随时接受体检、补检、复检的能力;
(三)体检后两周内出具体检结果报告;
(四)对体检工作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健康检查工作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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