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工商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规范所称的标准食品是指国家、地方和行业已经制定强制性加工标准的食品和获得相关认证的食品。
(一)国家、地方、行业有强制性加工标准并获得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食品。
(二)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市级以上安全食品(即“qs”标志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食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
第二条上述标准食品实行索票索证制度、资质资料备案制度和进货查验登记制度。
第三条食品经营者经销下列标准食品的,必须按品种向市场开办者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一)经营qs标志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查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提供qs标志及证书编号等资料;经营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索取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书、使用许可及授权证明等资料;经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索取营业执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等资料;经营有机食品标志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索取营业执照、经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等资料;经营绿色食品标志的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索取营业执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等资料;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市场开办者备案。
(二)凡经营尚未实施食品qs市场准入的标准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查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企业所执行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市场开办者备案。
(三)凡因小批量无法直接索取相关备案资料的,经营者须提供索取进货单位相关资质资料,然后由市场开办者按照查证认证情况给予备案。
第四条凡同时经营两种或以上标准准入食品的,按不同的食品种类提供相关资料备案,经营新增标准准入食品的,按以上原则办理;如兼有经营其他准入食品(如自检准入)的,其食品按相关准入标准办理。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的标准食品的包装或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食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六条市场开办者收到各类资料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备案工作:
(一)按户及食品种类以书面方式整理备案资料,查证相关食品资料的真伪。
(二)建立电脑备案网页。(见附件一《标准准入食品备案登记表》)。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定期检查标准食品的销售情况,发现销售的标准食品不符合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必须及时组织下架,停止销售并按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处理;发现有未经备案的标准食品上市的,所售食品必须下架,食品经营者应在限期内提供备案资料;发现有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章检测检疫食品准入规范
第八条本细则所称的检测检疫食品是指:
(一)按规定必须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
1.家禽孵化场和经营性批量生产的家禽饲养场已检疫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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