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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包括1982年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省外调入我省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管理。

国务院各部、委按规定程序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

省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各种单项荣誉称号获得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鼓励和保护他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同级工会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重视宣传推广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坦,大力弘扬他们无私奉献、艰苦创业的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带头、桥梁作用。

第二章荣誉称号设置、表彰时间、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荣誉称号的设置分为云南省劳动模范和云南省先进工作者。两种称号均属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同一等级的荣誉称号。企业职工和乡村农民授予云南省劳动模范称号;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授予云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八条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表彰活动,原则上每三年一次。表彰人数由省工总会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省总工会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评选、推荐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按省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评选、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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