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条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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