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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民办事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民办水利是指个体、联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

第二条民办水利工程包括:

(一)新建机井、塘堰、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库、小型人畜饮水工程、小型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水电工程

(二)在明确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的基础上,由群众修复改造的工程

(三)群众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

(四)群众购买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统称未治理小流域)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承包治理

(五)群众承包、租赁或购买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的支、斗渠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民办水利工程可以独资兴办、合资兴办和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兴办。

群众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进行更新改造、配套时,应在明确其原有工程的产权关系,并确保其保值增值的同时,可以股份制的形式折股参与民办水利经营。

国家投资可以向民办水利工程参股。

第二章对民办水利应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条民办水利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农业贷款低息或贴息的优惠政策

(二)可申请使用国家对水利建设的有偿投资

(三)集体土地所在者应当适当减收民办水利工程占地补偿费

(四)电力部门应当允许民办小水电上网

(五)民办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下,由投资经营者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供水水价,根据成本和市场供需情况自行确定

(六)民办水利工程在其投资收回前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七)群众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

第三章民办水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民办水利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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