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制度
第一条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条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蓝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代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依照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防疫规章、制度、办法、标准、计划、规划、措施,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五条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染疫产品时,应及时报送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一)根据《条例》,负责起草制定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办法、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计划;
(二)规定、公布国家畜禽防疫、检疫对象;
(三)负责全国的畜禽、畜禽产品和有关方面的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管理贯彻《条例》所需的各项证、章、标志;
(五)管理和发布国家畜禽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一)负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二)拟定地方畜禽防疫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起草或制定地方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管理办法、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技术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经验。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全国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技术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仪器设备。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九条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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