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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供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以下简称“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统一确定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及其所提供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并以承诺书的形式固定下来,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因特殊情况,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可通过其他采购方式确定。

第四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产品,可适当采用协议供货形式开展采购活动。

适合协议供货形式的服务类采购项目,也应当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实行定点采购管理。

第五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商品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协议供货形式采购。

第六条县、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依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办法;

(二)审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范围、采购方式和实施方案;

(三)受理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备案;

(四)审核拨付采购资金;

(五)受理投诉事项;

(六)对协议供货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协议供货的招标程序

第七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用协议供货形式的,由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称“采购机构”)代理组织采购活动。

第八条协议供货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采购机构应当在协议供货项目实施前,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协议供货实施方案包括协议供货范围、中标比例、评标标准、协议有效期、协议执行要求、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十条参加协议供货项目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厂商或其委托的代理商。

第十一条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列明供货代理商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供应商应当随投标文件提交协议供货承诺书,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标准、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备品备件及其价格等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协议供货项目的评标方法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同类同规格产品的中标供应商原则上不少于三家。具体确定中标人时可采用比例淘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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