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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信用信息发布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信用信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使用投诉和资信服务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市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具体的综合管理职能;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经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劳动保障、环保、信息产业、文化、药监、公安、物价、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商检、人民银行等管理机构协助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

第五条依托市经济信息中心成立市信用信息发布查询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信用*网站上建立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实现全市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是市级综合性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单位,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整理、存储、日常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向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行为和能力有关的记录,以及其他按规定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投资情况等;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影响企业信用的重要信息;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经营财务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资质等级记录、定期检验审核记录、责任追究记录等;

(四)金融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六)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七)按有关规定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关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商标、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记录、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工商案件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统计部门提供企业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各类行政许可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原产地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经贸部门提供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交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等)、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环保部门提供企业清洁生产、环境保护、污染排放、环保执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交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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