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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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