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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公开规定

第六条本省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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