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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区的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并发给征收资格证书的行署、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凭征收资格证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已列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序列,并已实行政企职责分开;

(二)有相关的技术人员,能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职责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领取采矿许可证总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所属的各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纳。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扣缴义务人,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共、伴生矿可以分别计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收入分别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

第七条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虽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工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八条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确定的,按其加工制成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算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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