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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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