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设备管理制度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
(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
(三)磁共振成像仪;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
(六)直线加速器;
(七)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
(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
(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
(十)经*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
第四条(主管机关)
*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管理原则)
为适应医学科技发展,根据医疗业务和医疗消费相结合、医学装备与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原则,本市对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业务的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装备条件)
具备相应医院等级、人员配备、配套设施等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申请装备贵重医疗设备。
贵重医疗设备的具体装备条件,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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