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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健康、持久的发展,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企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搞好当地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的发展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环境,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的一切乡(镇)、村、村民小组、联户办的乡镇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个体企业,以及由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章污染治理

第六条以下产品不准生产和经营,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某些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分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七条已经建成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铝钒土烧结、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和土磷肥、染料等污染严重的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排放限期能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并且是当地群众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物的净化处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且当地不具备合并治理条件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性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停产或转产

今后一般不再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工业锅炉烟囱,应当安装消烟除尘装置。

第九条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使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条震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一条产生有害气体、粉尘的作业项目,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结合治理污染进行。

第十三条鼓励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工业项目所需的资金,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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