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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促使污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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